一、案件回放 2021年8月30日,某代理机构受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行政审批局”)委托,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某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9月10日,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B公司。 2021年9月9日,C公司向区行政审批局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该项目选择1名成交候选供应商等做法,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背离,将使C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2021年9月24日,区行政审批局作出《质疑函回复》,回复内容为:2021年1月,该市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出台2号文,明确了“实现全市企业开办首套印章(含企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刻制政府买单全覆盖”,相关工作由X市行政审批局牵头推进。2号文同时明确了“一件事”服务标准,要求将“刻章备案”纳入一站式服务专区;对“公章刻制的耗时”也作了标准化设定,要求“在营业执照办结的同一个半天内交付印章并及时完成网上备案,承诺办结时限为40分钟”。采购方案系根据该文件精神和要求制定,并无不妥。 C公司不服上述回复,于2021年11月4日向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质疑回复函》未作出实质性回应;2号文不得与质疑函中提及的国务院及其五个部门一系列法律法规相抵触。 区财政局于当日受理上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C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1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至市财政局。2021年12月31日,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区财政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二、争议焦点 1.区财政局作出案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区财政局在收到投诉并作出案涉决定之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要求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要求被投诉人及有关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等。本案中,区财政局未严格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未向被投诉人区行政审批局、案涉项目中标单位B公司等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要求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据材料等,属于程序违法。 2.区财政局作出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本案中,C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质疑和投诉,其本质系认为案涉项目有涉嫌限制、排除竞争、垄断等违法情形,损害C公司及其他印章刻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针对C公司质疑和投诉,无论是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质疑函回复》,还是区财政局针对该质疑作出的案涉决定,均以2号文简单笼统回应C公司,特别是区财政局未对C公司核心诉求即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排除竞争、垄断等情形,进而损害C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作出全面审查,因此案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本案中,2021年9月9日,C公司提出质疑,区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质疑函回复》,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答复时间。但区财政局在案涉决定书审查情况中未指出该程序违法事实,并认定“2021年9月14日,区行政审批局对C公司的质疑作出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案例评析 1.财政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避免程序违法。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到有关当事人,可能严重损害中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同时相关供应商也会以投诉处理程序违法为由而提出异议,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要高度重视程序问题,依法告知各利益相关方,充分保障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利,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涉法涉诉风险。 2.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必须证据事实充分。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关系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必须清楚。事实认定的过程,是财政部门通过书面审查、调查取证、组织质证等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因此,投诉处理决定必须要有事实依据,不能事实不清或证据缺乏,还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每一环节都有证据佐证。本案中区财政局未对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排除竞争、垄断等情形进行全面审查,而是以2号文简单笼统回应C公司,在没有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可能损害C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3.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不能有损公平竞争。 本案中,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而出台2号文,在便利企业印章注册的同时,对全区印章采购只选定了一名中标候选人,涉嫌以公开招标的形式损害公平竞争,进而引发了一系列争议。由此可见,在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的具体实践中,不仅要简政放权、服务企业需求、回应群众关切,也要注重对政府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尤其是在政府采购领域,行政机关要服务到位、不能越位,既要让企业安心兴业,让群众方便办事,也要注重程序正义、保障公平公正。财政部门只有公平公正监管,坚持依法行政,才能让市场主体“青山常在”,在放管服改革的浪潮中释放更大的活力、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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