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72号,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对2011年7月1日前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自愿中断就业、未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保留其缴费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应重新核定,并且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统一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参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执行,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享受的医疗补助金从2011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 第五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泰州市区失业保险自2012年1月1日实行统筹,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系统。 市失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从方便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角度出发,可以委托区人社部门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市区统筹实施前各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区暂存,专门用于各区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各项失业保险金支出。 第七条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见习(实训)生活补助、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信息网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能力建设等支出费用,在国家和省政府新政策出台前,暂按《关于延长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的实施意见》(苏人社(L)〔2009〕57号、苏财社〔2009〕175号)执行。市级统筹后各区所需上述费用,在规定支出标准及范围内,并且不得超过前两年扩大支出平均数的1.5倍内,由各区年初提出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他用。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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