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9日
泰州市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规范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行为,建立安全生产监管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及《泰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以下简称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以下均含)应当履行对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会是乡镇(街道)的非常设议事机构,在乡镇(街道)领导下开展工作。
安委会主任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监察、工会、公安、司法、安监、财政、农水、文卫、村建、企管、国土、环保、工商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
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置单独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总量、产业结构、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配备与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至少配备1个行政编制加2个事业编制专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安监办应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牌子、印章、职责、制度、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管装备配备标准由泰州市安监局制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聘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相关知识和岗位工作经历以及组织协调和应对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任职时间不得少于3年,任职及岗位变动应征求所在市(县)、区安监部门意见。
第七条 村(居)委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
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村(居)委会主任兼任,并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研究部署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成立安委会,发挥其在安全生产中的决策、指导和综合协调作用。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落实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四)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构建乡镇(街道)、村(居)、企业三级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体系。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挂牌整治重大事故隐患。
(六)负责安全生产领域内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排查、报告,协助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培训、表彰奖励、隐患治理等支出,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法违规、失职渎职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九)协助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事故处理决定,负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十)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每年与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督促、检查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抓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每年至少2次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专题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
(三)落实安监办人员、经费。
(四)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足额按时拨付、规范使用。
(五)接到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要求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善后处理。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意见。
(六)每年年底向市(县)、区安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乡镇(街道)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上级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与相关部门、村(居)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督促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每季至少召开1次安委会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三)负责安监办机构、队伍和管理制度建设。
(四)组织重大节日、重要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组织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
(六)接到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有影响的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督促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上级会议精神在所分管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制定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三)制定并督促落实分管范围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四)分管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安监办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乡镇(街道)有关部门、村(居)委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制定和完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导手册,每年评估、修订1次。
(三)拟定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执行情况。及时上报、协助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协助市(县)、区安监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七)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大检查、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八)协助上级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九)综合管理乡镇(街道)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台帐。
(十一)市(县)、区安监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其他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目标,并负责检查、考核。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
(三)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及时报告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查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上报本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做好事故善后处理。
(七)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负责所在区域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每季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工作任务。
(二)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检查、巡查,及时上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隐患、重大危险源。
(四)开展所在区域内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创建“安全社区”活动。
(五)建立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台帐。
(六)发生事故,立即向乡镇(街道)报告,保护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档案建设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至少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值班制度。
(六)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
(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乡镇(街道)负责人联系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制度。
(十一)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至少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台帐。
(一)安全生产会议台帐。
(二)安全生产检查台帐。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台帐。
(四)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台帐。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六)安全生产事故台帐。
(七)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明细台帐。
(八)职业病危害基本情况台账。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制订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一)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上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人员应参加上级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培训。
(三)每年应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村(居)委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监督、指导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一)乡镇(街道)应建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船舶修造(拆)、冶金等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台账。
(二)乡镇(街道)应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班组长安全生产培训情况及全体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制止未持证上岗行为,并及时书面报告市(县)、区安监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监督检查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制止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开工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并及时书面报告市(县)、区安监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助市(县)、区安监部门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工作;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危险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生产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监测监控、事故预案编制演练、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掌握辖区内重大危险源数量、现状和分布情况,建立重大危险源台帐。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要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上报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限期整改隐患。
第八章 事故隐患治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船舶修造(拆)、冶金等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以上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受理台账,将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上报或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时记录在案。落实有关部门对隐患进行核查、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书面报告市(县)、区安监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实行挂牌督办,采取直接挂牌督办或上报市(县)、区安监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明确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部门,确保监控、整改、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单位复查申请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组织验收;由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提请督办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到位的事故隐患单位,应当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至市(县)、区安监部门。
第九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每年应组织重大节日、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
(一)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组织检查组。组长由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担任,检查组可下设若干个检查小组,小组长一般由各分管负责人担任,分组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二)安全生产检查应制订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的目的、范围、对象、项目、任务、日程及时间安排、检查组名单等。检查方案应以书面通知形式下发相关部门、单位。
(三)安全生产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长审核确认后,报市(县)、区安监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工业生产企业工商年检前,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由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不予年审。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产业结构特点,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道路及水上交通、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一)乡镇(街道)应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专项整治涉及行业的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担任。
(二)专项整治应制订工作方案,明确整治范围、内容、时间、措施、责任部门等。工作方案应以书面通知形式下发相关部门、单位。
(三)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专项整治责任部门应当写出总结报告,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组长审核确认后,报市(县)、区安监部门。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有计划地开展安全生产一般性监督检查或专项监督检查。
(一)乡镇(街道)每年年初应依据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编制全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报市(县)、区安监部门备案。
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船舶修造(拆)、冶金等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一般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规模以上企业一般性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每半年不少于1次专项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船舶修造(拆)、冶金等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以上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安全生产培训情况,每年分别不少于2次专项监督检查。
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频次按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数、经费保障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确定。
一般性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及监督检查指导手册,确定检查时间、对象、重点,编制(或选择)检查表,必要时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资格,履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可以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
(二)无法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并实行跟踪督办;整改期满后,应当组织复查,并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乡镇(街道)及时书面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隐患应由乡镇(街道)及时书面提请市(县)、区安监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隐患整改实行挂牌督办。
(三)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当场要求被检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及时书面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章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当实行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乡镇(街道)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电话快报市(县)、区安监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乡镇(街道)负责人应当按职责要求,迅速赶赴现场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配合事故调查组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落实事故决定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落实对相关责任处理决定。
第十一章 安全生产监管奖惩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每年进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检查、考核,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每年开展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二)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的。
(三)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或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达标创建工作,每年对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监管执法等进行达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取消乡镇(街道)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度各类评优评先资格。具体考核细则由泰州市安监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乡镇(街道)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追究行政责任。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乡镇(街道)工作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区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各相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提出处理建议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般性监督检查,是指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八条规定逐项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八条规定中某1项或几项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