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mobile365官网是多少_365bet体育在线公司备用_best365官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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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23 11:52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规〔2014〕1号
        • 发文日期:2014-02-24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4日

          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坚持环保优先促进科学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的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其他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需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市及各市(区)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或者转让的具体规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授权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将排污权指标分配或者出让给排污单位,并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可交易排污权(即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排污权富余量扣除环保主管部门下达的削减任务的余量)转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在暂行期间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分配排污权指标,应当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八条 各市(区)环保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市批项目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及有偿使用必须坚持总量控制、公开公正、属地管理、与现行环境管理制度衔接的原则,依据企业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数据、环境统计数据、环保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监测数据和企业在线监控数据综合审定。环保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初始排污权指标购买期为5年,有效期限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保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保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实行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实施时间由市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对市环保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行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可实行折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经环保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平衡的,实行协议出让;需求量大于供给量的,实行竞价或者拍卖。具体细则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与环保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凭合同及缴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年度指标由各市(区)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如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指标:

          (一)因环境违法被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者黑色的;

          (四)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被列入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企业;

          (二)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进入储备和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是经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由环保主管部门按核定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或者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分别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交易。出让方出让时,需提供供给量与出让条件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受让方受让时,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环保主管部门的排污权指标核定意见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三同时”验收时的排污总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数据的,排污单位认购的排污权与实际排污总量指标的差额由环保主管部门按其原价予以回购。

          第十九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上级另行规定由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征收的排污单位除外),并报省相应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泰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新增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部分,由环保主管部门无偿回收作为储备。

          第二十一条 跨市(区)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地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依本办法规定,并经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环保主管部门收购排污权的初始资金,由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和重点污染源治理补助,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日常开支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权用于质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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