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mobile365官网是多少_365bet体育在线公司备用_best365官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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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29 10:34 浏览次数:
        • 文 号:泰政规〔2015〕12号
        • 发文日期:2015-11-25

        海陵、高港、姜堰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5日

          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行业评估、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经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居民、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定对象实行分类施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的比例确定,保障特困人员生活不低于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困人员供养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公示后,终止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给予住房恢复重建对象一定的资金补助,并为因当年冬寒或次年春荒而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商业保险风险分担作用,有效减轻受灾家庭的经济负担,增强居民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业务培训和灾情管理,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保障。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政策范围内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三)对患大重病救助对象的个人住院医疗费用,在核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社会捐助和医疗救助资金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仍然较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二次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社会资金为辅,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及时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孤残学生、城乡低保家庭或特困职工家庭的学生、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教育救助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提供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生源地贷款及发放生活补助等。

          第三十一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经学校民主评议和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审批后,由学校组织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四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优先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农村家庭申请危房改造,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农村危房改造竣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补助款。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四十条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市、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第四十四条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一)对于具有市区户籍或持有市区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并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二)对于非市区户籍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救急难信息档案,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四十六条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五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市、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十三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设立“12349”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和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五十七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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